2015年8月15日 星期六

網友問題解答專區:員工因不適任被資遣,但由於面試企業要求提供離職證明,便回頭要求原公司修改離職證明上的資遣事由,原公司是否得拒絕,這是否算是「不利事項之登載」?


大家一定會有疑問,這張圖與文章主題到底有什麼樣的關聯,各位應該知道這張圖的意思吧,在西洋宗教史中,一直有驅魔這件事情的存在,神父拿著十字架跟惡魔的經典台詞:『我命令你…』,但在職場上,很多勞工都會有類似的情形發生,不是被附身,而是用自我的認知,大聲向命令企業給予其相關的權利,權利這兩個字先搞清楚,依法有據那就是權利,但如果依無法據,那就是胡鬧,很多的爭議都源自於錯誤的認知,更可怕的是勞動主管機關,在說明上也會有類似的情形,今天的這篇文章是早上一位網友發私訊給我的問題,以此為主題與各位分享!

一、什麼叫不利登載之事項:

勞基基準法施行細則草案第10條:

依本法第19條雇主發給勞工之服務證明書,除記載僱用期間、工作種類、在該事業單位之職位、工資及勞工依事實請求記載的事項外,不得記載對於勞工不利之事項。

這是最早討論關於不利事項記載的條文,但在後來修訂的時候將此條給刪除,不過現行法院在判決案件時,仍會參考此一觀念,我們舉一個法院判決給大家參考。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員工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

法院認為上開記載已不利於勞工謀求新職而違法,故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交付不得記載不利勞工之證明書。

二、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本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但在此案我們要特別的小心,企業是要求離職證明,而非服務證明書,看清楚上述的文章與規定,這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概念,各位有疑問請去看我之前的文章,網址如下,去了解並分辦這兩種證明。

http://53973000.blogspot.tw/2014/10/blog-post_11.html#gsc.tab=0

三、我們來看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有沒有地方可以做更改?

看完就可以知道,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離職證明書」的一種,因此我們來看看實際表格上是否有欄位可供更改,請看:


看清楚,這上面是否有空白的位置可供更改?再者上面都只有離職原因的勾選項目,哪來的說明???員工明顯將上述離職證明、服務證明全部搞錯了,員工要的應該是服務證明才是,所以企業是得拒絕修改員工的要求。

四、不利之事項與員工表現之事實應做明顯的區隔及舉證:

話說回來,我對於勞動主管機關的見解不太認同,所謂的不利事項,應該是一種「非事實陳述 、惡意中傷勞工」的用字才算是不利事項吧,如果員工真的是因為相關違反規定之事項,為何不能記載於服務證明書上呢?而且對於後續任用員工的企業來說,難道就不是一種傷害?政府又再度將企業的權利放在勞工的後方,長久來看,實在是不利於勞資雙方。

我反對「不實事項登載」,企業如果不能舉證、不能說明清楚,理應重罰,而非現在這種模擬兩可的態度,這真的是一個很危險想法及觀念。

結語:

員工在跟公司討論甚至是要求相關的權利之前,一定要先將相關的概念搞清楚,不要連內容是什麼都不知道,勞動法令其實分工很細,但容易會產生字義上的混淆,這個案子可以說是很明顯的說明,與各位分享!

2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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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沒錯,但這樣是否產生幾乎等同於經判刑決定者的效果?更生人都有機會重生還有政府機關輔導,被開出登載不利事項的離職證明卻無翻身之日…或許規定離職經過一定時間後(ex.6個月)不得登載,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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