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2日 星期一

這是合法的嗎?- 企業是否可以監看員工的e-mail?


我處理過一件很特殊的案子,就是員工上班利用手機在做網拍,每個月的收入比正職工作還多,自從智慧手機問世之後,類似這種案子已經是越來越多了,資訊保密的問題也成為勞資爭議新的議題,今天這個議題也是我的親身經歷,公司是否得監看員工的信件、電腦內容?某種程度已超出了勞動法令的範圍,但就如同我所說,身為人資的客倌們,在解決問題的過程中,問題判斷就左右了之後處理的方案,我們不是律師,都可以用法律的觀點來看事情,而是應該將法條生活化,再加上溝通協調,才能讓企業與員工處在平衡的基礎上,請記住一點,公家機關的邏輯往往都不是在解決問題,而是在劃分責任的歸屬,只要有人出來買單,事實的內容不一定他們所關心的,靠人不如靠已,多學習、多判斷,才是最重要的。

一、企業監看電子郵件的理由:

1 基於保護營業秘密:

不同以往是用拷貝檔檔帶出公司那麼的困難,電子郵件只要一個按件就可以將檔案寄出,快速又不為人知。

2 維護公司名聲:

幾年前新竹科學園區某位工程師,因大量寄發色情郵件給客戶的秘書,不但造成公司名聲受損,而且也讓公司嗣服器當機,造成公司損失。

3 提升員工工作績效:

由於公司會提供無限制的網路資源,使得員工可以無限制的轉發與工作無關的郵件,有甚者會在工作時間閱讀這些郵件,讓員工工作效率下降。

4 避免法律糾紛:

之前我客戶公司的員工,竟將產品的底價告知美國的客戶,差點引起國際法律訴訟。

二、法律的依據為何?:

憲法:釋字631號解釋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或他人侵擾之權利,國家在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外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在這大法官解釋中,我個人覺得最為重要的就是『必要之範圍』,這就說明了,其實就限制秘密通訊自由,並非無限上綱,有可能包含了比例原則在裡面,但此解釋應對兩造,即國家或人民都有其適用,權法雖然法律所賦予,但皆不得濫用,這樣子的解釋應較為合理。

民法: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我國將隱私權列入人格權的範圍,如果員工認為公司監看其郵件,對其人格權造成損害時,是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沒有什麼法律、權利是絕對的,隱私權固然有其保障,但公司之財產權、自由權應當保護,所以只要其監視有其正當的理由,而其手段並未逾越合理的界限,是有可能被認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便如同美國近期有不少判決,認定員工的主張已不符合法律保障的要件,而判其敗訴。

刑法: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待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2 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實務上正反意見都有,但請注意上述中都有『無故』的字樣,如果公司是以維護嗣服器、避免法律糾紛等理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是正當理由,但仍視個案而定。

通訊及監察法:

通訊及監察法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1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2 郵件及書信。

3 言論及談話。

電子郵件的定義屬於第二項及第三項的內容。

通訊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徒刑。


通訊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可見如果企業有事先得到員工的同意,放在合約中事先約定的話,以目前實務來看是最保險的做法。

三、怎麼做書面上的約定?

一般來說,勞動契約有勞務上的從屬性,企業如已有監控的軟體或系統,應將此規範放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但以小弟的個人經驗,應放在勞動契約之職務說明書中,因為即使是監視郵件,仍有程度上使用的不同,比如說:業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的規範應該有所不同,以下我便以經濟部資訊安全的規範來做說明(注意反紅的部份)。






結語:

因為目前還有個人資料保護的規範,使得資訊安全的爭議會有很大的空間可以操作,如何在員工的通訊自由與企業的安全取得平衡,是一個關鍵的重點,應在員工勞動契約上做詳細的約定,因為這是勞務關係的開始點,宜採嚴格的規範,但如何適用,也是得看個案來認定,大家不可不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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