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WANT THE TRUTH』這一句台詞來自於軍官與魔鬼,當Tom Cruise在法庭上詢問Jack Nicholson問題時所說的一句台詞,因為這一句台詞,我掉進了法律的世界,因為我相信法律會替人們找到真相,投身勞動法令已經好幾年,處理的案子不少於百件,不同於傳統的民刑法,勞動法令的空間很大,處理方式必需要很彈性,但唯一的前提就是要知道概念是什麼,並加以善用,才有辦法找到甚至是創造勞資雙方能接受的方案,以前真相對我來說,就是分出對與錯,並加以批判,但現是則是要找到那個平衡點,才是真相。
昨天我就三種契約已附了例子加以說明,而今天就要附上法律判決及相關解釋令來加深大家的印像,希望這些都能幫助朋友們,找到實用且符合勞資雙方的『真相』。
以下會介紹幾個判決及解釋令,但因為怕篇幅過長,大家看不下去,我會精簡其中的要點與大家分享:
台灣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所具備之特徵)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具備下列特徵:
1 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即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及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已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於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從第4點其實就可以看出僱傭契約與其它兩者最大的不同點,一般來說,只有公司的正職員工會互相有業務上的需求及配合,如果是委任、承攬契約的話,都不會是公司體系內的員工,而且也不會與所有部門有合作及配合的機會,大家可以將這四點記住,做為判別的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契約是何種類型,取決於契約的內容,很多公司都會變相更動契約的內容,以為改成委任或承攬契約,便可以不用替員工保勞健保及6%的退休金,這個論點不管是在勞動局或法院都會變的很薄弱,調解委員或法官都會要求雇主提供勞動契約的內容,以小弟的經驗,勞動契約中通常都會有人格從屬性的條文,也就是要求員工遵照公司的規範…等,只要有類似的條文,通常契約都會被判定為僱傭契約,所以各位朋友,請先看看契約的內容再做簽署,否則很容易中槍。
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僱傭與委任之區別應以契約的實質關係為準)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之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僱傭契約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裁量之餘地,兩者間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此點還是以人格上從屬性為依據,但在判別契約類型時,也是一個很好的切入點,大家都知道律師都是委任制,請問律師會請教當事人怎麼打官司嗎?律師只會詢問當事人的目的及案子過程而已,其餘的都是由律師依其專業來處理訴訟事宜,而不會去問當事人下一步該怎麼做,希望可以幫大家分清楚僱傭與委任有何不同。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要旨:(縱使簽立承攬契約,若具從屬性即屬僱傭關係)
『上訴人(勞工)在被上訴人(雇主)啟有公司固定工作持續近17年,從事該公司之生產工作,經該公司將上訴人編入其生產組織,上訴人不負擔事業計畫及損益盈虧,其在該公司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受分配而工作,不得為器材之調度,每月因其工作獲得薪資,並經扣繳薪資所得稅,且應遵守該公司之廠規等,其勞務給付與上訴人啟有公司間似已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審就被上訴人開攻擊方法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係為自已之營業報酬而工作,與該公司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其係獨立自主工作,未納入該公司生產體系,非在該公司指揮監督下為之,殊嫌率斷。』
此案公司利用調動員工,使其工作較具獨立性,因而認定其為自主獨立工作,斷而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及相關權利,法院也是依其從屬性來判定,且推翻一審法院之判決,就算是與員工簽立了承攬契約,但只要符合僱傭契約要件的話,仍被判定具有僱傭關係。
結語:
小弟我找了老半天,找不到比較僱傭、承攬、委任契約的解釋令,我會繼續找,有的話就立馬放上來,其實就上述四個判決可以知道,契約的內容才是決定契約的種類,雇主、人資千萬別天下文章一大抄,以為承攬、委任契約寫一寫就可以完全免除勞基法上所有的義務,特別是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而近年來勞動主管機關也傾向與法院一樣,是用要件來判斷契約的內容是否屬於僱傭契約,切記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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